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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这些业务要赶紧请律师出具意见
2017-12-08  作者:华数传媒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3、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4、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5、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6、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8、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9、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而言,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了更多更细的需要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情况,我们一一列举:

 

一、股东大会

 

1、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其中:

(1)涉及分提案/逐项表决事项的,股东大会审议事项需进行逐项(主板还包括分提案)表决,有部分未获通过的,应当对整体事项表决结果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2)召集人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主板)

(3)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应当对表决票不计入的情况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中小板)

 

2、股东大会未正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律师应当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3、临时提案未予提交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如召集人决定不将相关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召集人作出前述决定的依据及相关决定的合法合规性所出具法律意见;(主板、中小板)

 

4、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监事会、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时,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主板)

 

二、日常经营重大合同

 

上市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重大合同,应聘请律师就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

 

1、中小板

上市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销售产品或商品、提供劳务、承包工程等重大合同(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接重大合同的情况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年均合同金额(即「合同金额除以合同执行年限」,下同)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总收入 100% 以上,且绝对金额在 1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

(2)年均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总收入 50% 以上、绝对金额在 1 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合同仅为意向性协议,其法律效力及对协议方的约束力较低或无约束力的。

 

2、创业板

上市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销售、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等重大合同,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10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亿元的。

 

三、矿业权投资

上市公司进行主营业务以外的矿业权投资,投资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以上的,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矿业权投资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四、股权激励

 

1、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2、名单公示:公司内部人员对股权激励名单提出异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就异议意见涉及对象是否能够作为激励对象作出解释说明,律师事务所应对董事会解释说明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3、授予:律师事务所应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的,还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4、行权/解除限售:律师事务所应对激励对象行权/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5、股权激励方案调整: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6、行权比例/价格调整:股权激励计划存续期内,如上市公司标的股票发生除权、除息等或其他原因,需要获授权益的行权比例、行权价格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进行调整的,律师事务所应发表意见;

 

7、终止: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8、回购注销:律师事务所应对回购/注销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五、员工持股计划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股份回购

 

上市公司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就股份回购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七、重大资产重组(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1、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2、对本次交易是否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3、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止交易前或首次作出决议前(孰早)六个月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前一日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及其直系亲属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当事人及其买卖行为进行核查,对该行为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4、对重组前遗留的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认定出具意见;

 

5、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

 

6、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出具法律意见;

 

7、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而未被受理或暂停审核的,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受理或者审核的申请,需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确认意见;

 

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一会计年度发生业绩「变脸」、净利润下降 50% 以上(含由盈转亏),或本次重组拟置出资产超过现有资产 50% 的;

 

9、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10、其它。

 

八、上市公司收购

 

1、收购人要约收购的;

2、涉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

3、收购人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

 

九、发行及上市

 

1、增发(公开发行股票);

2、非公开发行股票;

3、配股;

4、可转换公司债券;

5、公司债券;

6、优先股(含转让业务);

7、其它。

 

十、其它

 

1、上市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

 

2、上市公司对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的;

 

3、上市公司申请撤销风险警示的(主板、中小板)

(1)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已得到纠正,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

(2)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因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4、上市公司被暂停上市后申请恢复上市的;

 

5、上市公司被终止上市后申请重新上市的(主板、中小板);

 

6、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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